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源聖段72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乙OO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所折算之坵塊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黃O卿
-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乙OO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均移轉給黃O卿,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189、191頁),惟黃O卿並未代被告甲OO、乙OO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甲OO、乙OO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
- 但本院爰將被告甲OO、乙OO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所折算之坵塊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黃O卿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下稱被告甲OO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O分割(下稱原告方O)等語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5至49頁),應屬真實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二)
共有人之利O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O關係等因素為之
- 經查:
- 1、
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員土測字第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 系爭土地面積為240.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
- 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四周並無道路,僅得透過西側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至西邊之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路之道路對外出入,且系爭土地上有1層磚造建物1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員土測字第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99至113、117頁),堪信屬實
- 2、
系爭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1)
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系爭土地面積為240.0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2)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依原告方O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 再者,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 又此分割結果符合兩造間之情誼深淺程度(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而使被告己OO、丙OO、庚OO、戊OO、丁OO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之坵塊於將來有再整體利用之機會
- 況且,被告甲OO等7人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O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O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