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原被上訴人楊O謀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乙OO、楊O莉與楊O庭為其繼承人,其中楊O莉與楊O庭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1日彰院平家健110司繼字第99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而乙OO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
兩造主張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㈠
O因存款不足跳票
- 楊O謀於107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先以昇得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QD0000000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發票日屆至前存款不足,楊O謀另行以昇得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QD0000000支票)予上訴人,以取代QD0000000支票擔保本件30萬元借款債權
- 然上訴人未即時O回QD0000000支票,終因存款不足跳票
- ㈡
則將QD0000000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8年5月30日
- QD0000000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因擔心QD0000000支票恐有跳票之虞,遂要求楊O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與QD0000000支票共同擔保本件30萬元借款債權
- 復因楊O謀於上開本票到期日108年2月20日屆至時,無法一次給付該本票票款,兩造協議由楊O謀按月分期攤還本件借款,並經兩造合意後,則將QD0000000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8年5月30日
- ㈢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就本件楊O謀向上訴人借貸之30萬元,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27日止,已由乙OO代楊O謀清償前開借款,合計匯款344,000元,故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
-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
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辯稱
-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辯稱:
- ㈠
要求楊O謀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 楊O謀於107年10月15日向O借款64萬元,並開立QD0000000支票及QD0000000支票予伊O執
- 因QD0000000支票跳票,經伊O回交予楊O謀後,要求楊O謀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 ㈡
以維伊之權利等語
- 被上訴人至109年2月止,僅匯入伊帳戶34萬元,QD0000000支票已經清償完畢,尚積欠伊30萬元
- 從而伊遂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以維伊之權利等語
- 參、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 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O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 其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嗣後業已匯款344,000元(含利息)用以清償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 三、
上訴人主張
- 楊O謀向O借款64萬元,有無理由?
- ㈠
均負舉證之責任
- 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O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O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意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O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
應由上訴人就其餘34萬元部分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經查O爭本票為楊O謀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楊O謀自得以自己與系爭本票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 次查上訴人主張楊O謀向O借款64萬元,被上訴人僅自認借貸金額為30萬元,其餘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餘34萬元部分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
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上訴人固主張楊O謀向O借款64萬元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9頁)
- 經查O存摺明細記載固顯示:
- 106年5月8日、107年4月27日上訴人提領現金各30萬元等情,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曾O上開兩筆款項均交予楊O謀作為借款款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對此上訴人當庭復稱:
- 106年5月8日及107年4月27日確實各提領30萬元,立即交付予楊O謀
- 剩餘的4萬元,其另行交付予楊O謀,時間不確定
- 上揭事實其並無證據,因為其與楊O謀是男女朋友關係,信任楊O謀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114頁)
- 職是除30萬元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所自認而無庸舉證外,其餘上訴人所主張34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就曾交付借款予楊O謀等有利事實,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
上訴人復主張
- 楊O謀曾OQD0000000支票與QD0000000支票予伊O執
- 其中QD0000000支票之30萬元,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5頁)
- 另QD0000000支票跳票,經伊O回交予楊O謀後,要求楊O謀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可證至少尚有30萬元並未清償云云,惟:
- ⒈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 按支票為文O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O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 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從而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O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⒉
則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 查楊O謀固曾OQD0000000支票與QD0000000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另QD0000000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3月2日華彰存字第1100000055號函及所檢附退票記錄查詢印表為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尚難以上訴人曾O發QD0000000支票與QD0000000支票,即逕認兩造曾就6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上訴人除自認曾借款30萬元外,否認其餘借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猶應O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已交付該筆借款事實,業如前述,則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 伍、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除楊O謀借款30萬元業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交付借款予楊O謀,亦未就逾30萬元部分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楊O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柒、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票據法第13條
- 票據法第13條
- 民法第474條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柒、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