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4.80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己OO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OO單獨所有,
主文
- 壹、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埔段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O區
-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面積:976平方公尺),予以原O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員土測字第241000號所示:B部分面積13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4.80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己OO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OO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40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O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167.23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 實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 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O送達:
-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原告聲請公O送達狀在卷可稽
- 查被告甲OO前已遷居國O即日本國,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明伊留存國O可供送達地址並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將起訴狀影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被告甲OO為送達後,因無法送達而遭日本國之郵局退回,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甲OO為公O送達,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函、日本國郵局退件信封、原告聲請公O送達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171頁以下)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O分割
- 因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97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參原證一,下稱系爭土地)
- 原告前為使系爭土地達到共有之經濟效益,遂向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想法,以利將來土地產權清楚及避免無謂法律糾紛等情,盼兩造間得和平理性處分系爭土地,以達到土地之最高經濟效益,惟經無數次與被告洽談協議均無果
- 故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O分割
- 三、
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之處理釋疑
- 次按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所示關於國O法第十四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O而喪失我國國O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之處理釋疑:
- ㈠
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外國人為左O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 一、住所
- 二、商O及工廠
- 三、教堂
- 四、醫院
- 五、外僑子弟學校
- 六、使領館及公O團體之會所
- 七、墳場
- 」分為土地法第十八條及十九條所明定,故有關外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法第十九條各款土地,應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方得為之
- 復按「左O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 一、農O
- 二、林O
- 三、漁地
- 四、牧地
- 五、狩獵地
- 六、鹽地
- 七、礦地
- 八、水源地
-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明定
- 故取得他國國O而喪失我國國O之人,應屬外國人,其已取得而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自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次查修正前國O法第十四條規定:
- 「喪失國O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
- 喪失國O人,在喪失國O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O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O
- 」為配合上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七一八九號函釋有關喪失國O者,如擁有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各款之土地,則應於喪失國O一年內將土地讓與中國人,否則該土地權利將歸屬國O
- 茲因國O法第十四條業經總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刪除,其刪除理由主要基於有關喪失國O者,其權利之得喪,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無庸在國O法中予以規範
- 故本部前開函示亦應配合停止適用,嗣後有關喪失國O者,對於土地權利之得喪,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 ㈡
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 依現行土地法規定有關第十七條各款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喪失國O者,惟如於喪失國O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續擁有,爾後如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行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 四、
其原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益應不受影響
- 依上開函文之要旨,係指國O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O而喪失我國國O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
- 故本件被告甲OO雖已喪失國O,其原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益應不受影響
- 五、
而仍有需拆除部分建物之情形
- 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盡量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被告己OO之房O有部分占用到原告因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而仍有需拆除部分建物之情形
- 六、
是原告聲明:
- 參、
被告己OO答辯內容:
- 肆、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
本院之判斷:
- 一、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己OO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 二、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O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6平方公尺,其上有三合院之老舊屋屋,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109年10月16日本院會同兩造(除被告己OO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至現地勘驗,被告己OO代理人游O嘉稱正中堂為公O,面對公O右側廂房及護龍為被告丙OO、丁OO、戊OO使用
- 左側廂房及護龍為被告己OO使用,公O後為空地,上有數棵樹木,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製作之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 次查,除被告己OO希望儘量保留建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C、D、E分地形均為完整長方形,且均單面面臨所留通路如附圖編號A,利於使用,於經濟發展有利
- 又考量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持有比例,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所持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換算面積約40.66平方公尺,如將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除與分割共有物減化共有關係之意旨相違外,分割取得之面積仍然過小而無法供建築使用,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
- 再者,參以兩造建物使用現狀,於分得之土地合理使用可能範圍內儘量保持建物不致遭拆除
-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O等一切因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
- B部分面積13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4.80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己OO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OO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40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O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167.23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 三、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O,爰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 陸、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4.80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己OO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OO單獨所有,
法條
- 一、 事實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4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 三、 事實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一、 事實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 |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事實 | 原告起訴主張 | 新舊法
- 土地法第十八條
- 土地法第十九條
- 土地法第十八條
- 土地法第十七條
- 土地法第十七條
- 國籍法第十四條
- 土地法第十七條
- 國籍法第十四條
- 土地法第十七條
- ㈡ 事實 | 原告起訴主張 | 新舊法
- 四、 事實 |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事實 | 本院之判斷
- 二、 事實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