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 105 年 04 月 29 日)
第5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市)財務審計,應通知所管機關、基金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機關、基金應將年度法定預算連同工作計畫與已核定之分配預算,營 業或事業計畫、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於核定後,即檢送該管 審計機關。

二、機關、基金應依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 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 憑證或有關資料。

三、機關、基金採購之執行情形及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審計機關 得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遇有疑問,各該機關、基金並應為詳實之答 復。機關、基金向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之使用情形及其效 益分析與該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及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所作效益評 估等資料,應送該管審計機關。

四、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 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 ,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五、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及財物報廢,應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 機關審核。

六、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或移交保管 案件,應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