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 105 年 04 月 29 日)
第3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 (鎮、市)財務審計,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與各項支付法案等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之審核與其財務收支及庫款收支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 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賦稅捐費收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查核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 關作業之隨時稽察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管理運用之 查核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及財物報廢之查核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或 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接受上級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辦經費之查核事 項。

前項所稱所管機關,係指鄉(鎮、市)民代表會與鄉(鎮、市)公所及其 所屬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事項, 以抽查方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