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 105 年 04 月 29 日)
第2條
各縣之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財務審計,由各縣該管 審計室辦理;縣未設審計室者,由審計部所指定兼辦該縣財務審計之審計 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