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 105 年 02 月 22 日)
第5條
投資機關應將各公私合營事業年度財務報告,於各該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 內,連同股東會紀錄暨各投資機關對於各該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 營運情形及有無違背原定投資目的等分析說明資料,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者,除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公告 期限,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如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