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18 日)
第41條
本法第五十八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 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 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 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 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