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18 日)
第40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 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 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 、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 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