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18 日)
第19條
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 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 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 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係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 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