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考核財務效能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69條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 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 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 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 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