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通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32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 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 解釋之。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