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通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24條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 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 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