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施行細則  ( 88 年 09 月 15 日)
第70條
各機關定期統計報告須綜合彙編成冊定期刊布者,其刊布期限,依第六十 六條規定統計報告之彙報期限屆滿起算,年刊不得逾三個月,半年刊不得 逾兩個月,季刊不得逾一個半月,月刊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綜合彙編之定期統計報告刊布期限,有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得 依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核定延長期限屆滿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