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施行細則  ( 88 年 09 月 15 日)
第67條
定期統計報告之編送程序如左:

一、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本機關之統計報告,由主辦統計人員簽報所在機 關長官核閱後,陳送該管上級機關。

二、上級機關收到前款統計報告後,應發交主辦統計人員審核,連同本機 關及其他所屬機關之資料,彙編為綜合之統計報告,簽報機關長官核 閱後,依次遞送各該級政府之主計機關。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計機關彙編各該政府之統計總報告,簽報所 在政府長官核閱後,陳送中央主計機關。

四、中央政府主計機關根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統計報告及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統計總報告,彙編為全國統計總報告,陳報行政院。     凡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之機關,其定期統計報告之編送程序,由各級 政府主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