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施行細則  ( 88 年 09 月 15 日)
第66條
各機關各種統計報告之彙報,於規定期間終了起算,年報不得逾二個月, 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季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彙報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核定酌予延長之。

負責彙報之機關層級在二級以上者,應由最後彙報機關視實際需要,在第 一項彙報期限內分層訂定期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