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
各機關所編印之統計書刊及未印行之各種統計報告,至少應有一份永久保
存。
各種統計原始表冊,自統計報告編竣日起,普查表冊至少保存五年;調查
週期在半年以上或不定期舉辦之抽樣調查原始資料至少保存二年;調查週
期在半年以下之抽樣調查原始資料至少保存一年;公務統計原始表冊至少
保存五年。其已屆滿規定期限,或經錄入電子計算機儲存媒體,或經縮影
存檔者,經各該機關首長之核准,得予銷燬;或在不洩漏機密原則下,移
送學術機關或文獻機關保管應用。
電子計算機儲存媒體或縮影存檔之統計資料,其保存年限在不違背前項規
定之原則下,由各機關視其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