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施行細則  ( 88 年 09 月 15 日)
第3條
各級地方政府主辦統計之機關應分別受其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直接監督與 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政府長官之指揮。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對所屬政府主計機關或上級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負 責,受其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各機關兼辦統計業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就應辦統計業務,對該管上級主辦 統計人員負責,受其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