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  會計事務程序 ( 100 年 05 月 18 日)
第58條
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 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 在此限。

第59條
大宗財物之增減、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記帳憑證。但零星消費品、材 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類彙總造具記帳憑證。

第60條
公有營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 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第61條
成本會計事務,對於成本要素,應為詳備之紀錄及精密之計算,分別編造 明細報告表,並比較分析其增減原因。

第62條
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轉帳傳票外,各種傳票於記入序時帳簿時,設有 明細分類帳簿者,並應同時記入關係之明細分類帳簿。

特種序時帳簿之按期結算,應過入總分類帳簿者,應先以其結數造具轉帳 傳票,記入普通序時帳簿,始行過帳。但特種序時帳簿僅為現金出納序時 帳簿一種者,得直接過入總分類帳簿。

公務財物、特種財物,應就其明細分類帳簿按期結算,以其結數造具轉帳 傳票,過入另設之統制帳簿。

第63條
各種特種序時帳簿,應於左列時期結總:

一、每月終了時,遇事實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週、每五日或每日為之 ,均應另為累計之總數。

二、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

三、機關或基金結帳時。

普通序時帳簿,於每月終了時、機關結帳時或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亦應 結總。

第64條
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辦理結帳或結算:

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結算時。

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終了時。

四、機關裁撤或基金結束時。

第65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 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 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 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 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 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 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第66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及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 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 ,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 或下期各該帳目。

第67條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 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 刮或用藥水塗滅。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 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 另製傳票更正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 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68條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將空白頁劃線註銷; 如有誤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 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

第69條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 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第70條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 ,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 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 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 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 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 辦法處理之。

第71條
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 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第72條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 並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73條
各種帳簿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 等關係人員之姓名、職務與經管日期,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

第74條
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錄。

第75條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 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 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 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

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

第76條
各種帳簿,除已用盡者外,在決算期前,不得更換新帳簿;其可長期賡續 記載者,在決算期後,亦無庸更換。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第77條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因機器性能限制,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七 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78條
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 計憑證,均應分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

第79條
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 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

前項會計報告經彙訂成冊者,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僅在封面簽名或 蓋章。

第80條
會計報告簿籍及憑證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用別字或別號。

第81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應各編以順序號數,其號數均 應每年度重編一次。但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整理期間內補編之報告,仍續編 該終了年度之順序號數。

第82條
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各機關會計月報,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但其中應保守秘密 之部分,得不公告。

各該機關人員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

第83條
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 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 予銷毀。

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

第84條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 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 、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 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 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 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 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第85條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 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86條
前條報告,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 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及綜合之報告。

第87條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 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 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 管上級機關。

前項單位會計機關,如為第二級機關單位時,應按其需要,分別報告該級 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

第88條
各單位會計機關得以其報告逕行分送各該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 審計等機關。但有必要時,亦得呈由上級單位會計機關分別轉送。

第89條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接到各單位會計機關、各單位會計基金之各種會計報 告後,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以彙編各該政府 之會計總報告。

第90條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與其政府之公庫、財物經理、徵課、公 債、特種財物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該管審計機 關核對,並製表解釋之。

第91條
各種會計報告,均應由編製機關存留副本備查。

第92條
採用機器集中處理會計資料者,其產生之會計報告或資料,由集中處理機 關分送各有關機構。

第93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 計事務;其兼辦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者,並應辦理公有營業或公有事 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會計事務。

第94條
各機關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應由主計機關會同關係機關核定。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