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  會計制度 ( 100 年 05 月 18 日)
第18條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 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 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 行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