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8條
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 等經費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由行政院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需 不足經費,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 建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 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二、災害復建經費:由行政院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提報金額進行審議,並就審議後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復 建經費總數,扣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含所轄鄉(鎮、市)公 所 ] 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中縣政府與 所轄各該鄉(鎮、市)公所之分配方式,應由縣政府以縣政府或所轄鄉( 鎮、市)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縣實際不 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