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
等經費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由行政院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需
不足經費,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
建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
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二、災害復建經費:由行政院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提報金額進行審議,並就審議後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復
建經費總數,扣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含所轄鄉(鎮、市)公
所 ] 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中縣政府與
所轄各該鄉(鎮、市)公所之分配方式,應由縣政府以縣政府或所轄鄉(
鎮、市)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縣實際不
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