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3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 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

一、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縣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含 相同性質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 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