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復建工程,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致須在
行政院核定復建經費之外追加撥補經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超出行政院原核定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報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審查後,將審查結果逕復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
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超出行政院原核定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者,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由該會會同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
關機關審查後,將審查結果逕復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
行政院主計總處。
三、超出行政院原核定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報行政院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之追加金額超出行政
院原核定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時,該會應將審查結果報行政院專案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