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復建工程核定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行 政院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行政院規定期限內函報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一、原未提報之新增工程案件或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後刪除之工程案件, 不得予以納入。

二、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非報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調 整。但其中如有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時,應加註原因,並報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