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獲核定撥補之各項復建工程, 如有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時,中央得取消核定該項復建工程之撥補經費 :

一、各項復建工程,應於行政院規定期限內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但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各項復建工程應依核定之工程內容(含數量、工法)辦理規劃設計, 除有特殊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案同意者,或在不降低 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情形下,始可變更工程內容,其餘情形 均不得變更工程內容。

三、各項復建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在行政院核定經費範圍內辦理 發包;如有超出核定數,其超出部分,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自行籌應。實際執行時,如有工程項目取消辦理或產生賸餘,應將 款項繳回中央,不得逕自調整或移作他用。

四、各項復建工程如辦理變更設計金額超出各該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之百分 之三十以上時,應先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發包作業後,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及發包金額。中央政府相關主 管機關得就其登錄之資料與復建工程相關發包及執行情形等,視實際 需要進行抽查,並得依抽查結果,停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 項。

經依前項規定取消撥補經費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已獲撥補之款 項辦理繳回或由中央自其他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如不敷扣 抵者,自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中予以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