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13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依第四條 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時,行政院得調減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核算之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並改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籌財 源支應: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 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四十時,得 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五。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得 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