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依第四條
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時,行政院得調減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核算之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並改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籌財
源支應: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
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四十時,得
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五。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得
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