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12條
行政院對於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調增或調減撥補數額。但調增後之撥補數額不 得超過其實際不足數額:

一、調增撥補數額: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經審議小組審議後行政院核 定數占提報數之比率(以下簡稱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七十時,得調 增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六。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八十時, 得調增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七。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九十時, 得調增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八。

二、調減撥補數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簽訂開口契 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得將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前款規定 撥補之經費調減百分之五十。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