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 88 年 12 月 18 日)
第16條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 。

第17條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 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第18條
特種基金之裁撤,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 逕行裁撤之。

第19條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