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及考核 ( 88 年 12 月 18 日)
第7條
特種基金之設立於完成預算程序後,主管機關應即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

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屬於撥充國營事業機關股本或資本之各類營業 基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得不另訂定。

第8條
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由主管機關 函送立法院。

第10條
各特種基金盈 (賸) 餘分配及虧損 (短絀) 填補之原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營業及信託基金以外特種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 賸餘分配: 1 填補歷年短絀。 2 提列公積。 3 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 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 未分配賸餘。 (二) 短絀填補: 1 撥用未分配賸餘。 2 撥用公積。 3 折減基金。 4 國庫撥款填補。 5 待填補短絀。

第11條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 得為一致之規定。

第12條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 其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 法隨時實地調查。

第15條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