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
、合併及裁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
、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獨占性或依政策設置者
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信託基金應依其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
其他特種基金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的外,並以追求最高效益為原則。
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均應分
別處理,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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