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算法  通則 ( 100 年 05 月 25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 之結束期間。

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3條
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四、附屬單位決算。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第4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 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 行補編附入。

當年度立法院為未來承諾之授權金額執行結果,應於決算內表達;因擔保 、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 。

第5條
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 籌支撥之科目、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 在此限;如其收入為該年度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 門類列入其決算。

第6條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 定預算所列為準。

第7條
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 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 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