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2 年 06 月 05 日)
第8條
第四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存總處,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

第五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陳報上級主管核定後由接任人 員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一份由移交人員留存,一份陳報該管主管人員核定後由 接任人員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