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2 年 06 月 05 日)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計長或陳報單位主管核准展 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核辦。

主計長對於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 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屆期仍未處理者,由總處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