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遴用陞遷 ( 102 年 06 月 27 日)
第11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12條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如遴用新進人員時 ,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 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 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 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 調之人員。

前項所稱「本機關」之範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主計機關(構)及其所 屬各級主計機構。但依授權規定核派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以該一級主計機 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授權核派職務範圍為本機關之範圍。

第13條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 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 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 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

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 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 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 得作為考評項目。

第14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 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 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甄審。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由總處另定之。

第15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 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 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二項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第16條
各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 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未滿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二)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 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三)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 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17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 調及表達能力。

第18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 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 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 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 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 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 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 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 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組成後,應函報總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