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附則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31條
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處 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主計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主計業務需要選用前 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32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 標準定之。

第33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 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3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3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