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機構之設置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5條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 (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6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 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置處長。

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

前項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 (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 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 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 ,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 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

第一項統計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併辦理該機關性質相近業 務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協商中央主計機關同意,另定其名稱 ,並依其設處或設室,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主辦人員職稱及置副主管 。該統計單位之主計員額編制及主計人員管理事項,應循主計系統管理, 並於其組織法規明定。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第7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 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 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 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第8條
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 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 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主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 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主計人員 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指派主計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 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 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 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 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第9條
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各機關主計人員職務之列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 定辦理;主辦人員職務之列等宜與各該機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 維持適度衡平。

第10條
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主計室、會計 室、統計室得分科或分組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第11條
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 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 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第12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層報中央主計 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