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總則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1條
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

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第3條
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 主計機構。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 議會主計機構。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

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 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