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16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 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 ,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