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14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 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