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調處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86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 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 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