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實體保障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 ,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 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 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