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駐衛警察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給與退職、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
個月之月支薪津,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職、資遣
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屆齡退職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
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薪津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
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薪津,
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之合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