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並
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
離職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報酬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報酬,其再任日數不
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
關。
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不適用第一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