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 100 年 03 月 10 日)
第5條
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並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 準,給付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除屆齡退 休(職)者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 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薪) 給總額之慰助金。

即將屆齡退休(職)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生效至遲日前七個月者,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 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 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 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 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三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 )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