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退離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
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基
準,補償其損失。
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並再辦理優惠退離時,不
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且應扣除已領取補
償金之年資。
依前二項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
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優惠退離人員不依前項規定繳回時,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