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一千
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
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
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
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
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
三類人員以外之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