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陞遷法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7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 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 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 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 審查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