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 106 年 11 月 17 日)
第2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以下簡 稱工友) ,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 (二) 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退職、遣離 ,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 (三) 因機關調整編制,核減工友名額而辦理資遣,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 發資遣給與。

二、工友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核定實施之「編餘工友 處理原則」辦理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者。

三、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 或資遣 (或遣離,以下同) ,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 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