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  ( 87 年 10 月 01 日)
第6條
公務人員轉任、調任他機關前,原服務機關應列印公務人員履歷表或公務 人員個人履歷明細資料,由人事主管簽章並副知其本人,依傳輸格式規定 錄製磁片一份,於公務人員轉任、調任後一星期內,移送新職機關建檔。

離職人員再任時,機關應即建立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並得依前項規定 ,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個人資料檔案,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遇有裁撤、組織變更等情事時,人事資料檔案應移轉承受機關或上級 機關辦理。

離職人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