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 95 年 09 月 06 日)
第4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教人員於請獎年資中,考績(成) 、成績考核均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 考核記大過之處分;未辦理考績之人員,由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服務成績優 良;政務人員、民選首長請獎年資中,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者。

公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請頒服務獎章,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頒給之服 務獎章,毋需繳回。